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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勇与范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范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马勇,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有富,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马勇为与被告范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范有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依法向被告范有富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范有富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差旅费1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3168.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范有富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3168.75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勇木工压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范有富。2010年6月4日,身份证号。附注:欠木工工资款贰万元正,2011年4月30日号还款,范有富”,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有富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有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范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