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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尔主瓦格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主瓦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主瓦格,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12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主瓦格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尔主瓦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尔主瓦格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16路公交站,趁上车人多之机,将被害人鲁某放在裤包内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XT531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尔主瓦格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干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主瓦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尔主瓦格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尔主瓦格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主瓦格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尔主瓦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尔主瓦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尔主瓦格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主瓦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