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职业。2011年10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汉江苑4栋1单元3楼301号其居住处,与前来进行身份信息登记的该小区保安程某、戴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持菜刀将程某右上肢砍伤。被害人程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011年10月3日19时左右,我在汉阳区永丰街汉江苑4栋1单元3楼301号的家中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敲门说是物业的,我把门打开,看见两个穿制服的保安,其中一个戴眼镜的手上拿一个本子叫我将身份证信息给他登记,我说我没有义务将身份证信息给你,他说他是物业派来的,我说既然是物业的,就应派物业工作人员到场,然后我就把门关了。保安继续在拍我的门,我打开门,对方戴眼镜的保安,朝我头上打了二拳。我就从门口沙发下面拿出菜刀,朝那个戴眼镜的保安身上砍了两刀,然后我就把门关上了。过了会,我将门打开发现地上有滩血,我就打了110报警。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和证人戴某的证言与上述相关事实基本一致。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5、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6、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