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建潮与宁波凝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潮,宁波凝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陈建潮(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3********,系原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潮铸件厂业主),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满红、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凝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51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法定代表人:林声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建潮为与被告宁波凝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建潮起诉称:原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潮铸件厂与被告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11年3月28日,被告共购买铸件计货款62120.46元,被告已支付15256元,尚欠46864.4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64.4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应收帐款明细帐、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帐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宁波凝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凝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潮货款4686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0元,由被告宁波凝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