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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乙。被告黄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章某乙的婚生女,于200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与章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章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的抚养费7500元;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本,欲证明章某甲系章某乙与黄某的女儿的事实。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与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章某乙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章某乙生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辩称:我与章某乙离婚是因为章某乙的母亲以死相逼造成的;抚养义务是应当承担的,但我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父亲,2010年11月24日日被告与章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章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嗣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2年2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起诉时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支付的抚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500元至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3月至4月的抚养费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2年5月开始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叶桂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