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毛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1992年7月份,原告经同乡介绍,认识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与被告在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19岁,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下小孩不到40天,被告与家人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喝农药自杀。被告平时好吃懒做,家中重活、粗活都要原告干,在原告含辛茹苦哺育儿子同时,还要遭受被告的指责。平时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身体偶有不适,被告还要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十分失望。为此,2005年下半年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道义出发,原告为其借钱治疗。被告治愈后反而对原告不好,致使原告彻底绝望。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跟谁生活,由儿子选择;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毛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中结婚及生育一子的情况是事实。2、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待其的态度并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发脾气和责骂,被告均不计较。3、原告到外地打工,原告是否赚到钱,被告从不过问,只要原告健康、安全就好。4、2010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已获得经济赔偿。该赔偿款一直由原告保存或作他用,被告从未过问,为治疗向亲朋邻居借钱,被告也通过自己的努力还了一些,欠款并不多。原告说为该事故筹钱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毛某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5年左右,原告到外地打工。2010年,被告毛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回来照顾被告,并为其借钱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毛某结婚后育有一子。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