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改肖与魏志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肖,魏志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改肖,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永旺,男,31岁。被告魏志强,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位永,男,27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改肖与被告魏志强、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魏志强委托代理人位永,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肖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魏志强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定州市博陵街外贸宾馆路口处把我撞伤,公安机关认定魏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魏志强辩称,我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魏志强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定州市区博陵街由北向南转弯行驶至外贸宾馆十字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魏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强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8597.66元,交通费500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刘改肖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424号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票据、医药费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魏志强已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志强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参考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12432元÷365天×114天=3876元,护理费为35369元÷365天×11天=1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10%=11916元。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1065.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757.9元。尚有医药费85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4147.66元,由被告魏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志强已给付原告10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4147.6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57.9元。二、被告魏志强赔偿原告4147.66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魏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赵景强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