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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卢某甲,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经常赌博,对原告父母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某,卢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亳州市鑫瑞麒医院于2012年2月10日提供的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被告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卢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赵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夫妻一方要求离婚,一方不同意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