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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北京、张永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审查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北京,张永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路14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964320-9。法定代表人:XX,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北京,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奇,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游县。原告华通路桥公司与被告胡北京、张永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胡北京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张永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路桥公司诉称,松阳县人民法院因被告胡北京与张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丽松执民字第39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12月15日从松阳县龙松公路建设指挥部划扣了原告承建的龙松公路二标隧道工程款750000元,该划扣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张永奇的《龙松公路松阳段改建工程合同段内部责任制协议》在2009年8月26日已经解除,原告实际已超额支付了张永奇的工程款。原告在松阳县龙松公路建设指挥部被划扣的750000元工程款系原告的款项,与张永奇无关联性。松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胡北京的申请,作出(2011)丽松执民字第392-1号执行裁定书,从松阳县龙松公路建设指挥部划扣了750000元是不正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松阳县龙松公路建设指挥部划扣了750000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依法中止(2011)丽松执民字第39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被告胡北京答辩称,张永奇承包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是事实,但是原告与张永奇的《龙松公路松阳段改建工程合同段内部责任制协议》是否真正解除我方不清楚,而且这与我方无关联,原告诉称的事实难以让人信服;法院划扣的750000元是张永奇的工程款,从原告与张永奇的合同第10条约定可以看出这部分工程款是张永奇的,法院划扣这部分工程款是正确的;原告无权处分质保金,工程尚未结束,工程的质保金是不可能处分的,故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我方可以领取这笔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恢复执行。被告张永奇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通知我解除合同,我在8月28日去签字的,9月1日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付清了前期的工程款,没有留质保金。合同解除后我没有到过工地,但我女儿一直在做的,她在工地管理工人,其他管理是原告的项目部在管理,后期的钱我都没有经手过,我女儿也没有结算,我女儿是在原告处拿工资的,我与原告账是没有了,法院划扣的750000元是原告的,但是台车和搅拌机是我从龙游带过来的,我认为该工程都是我方做完的。我与原告还存在一些问题,原告拉走我的台车及搅拌机,这是我的个人财产;还有项目部死了一个工人,这个工人不是我工地的工人,原告叫我领了200000元处理这事,我为处理这事支付110000余元,不应算我领取的工程款,还有材料差价原告没有与我结算,原告起诉状中说的账目是不对的,8月26日以后的账目我未结算过,前期的账目是对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待证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投标的,并无挂靠关系;3、(2011)丽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待证原告对松阳法院划扣的750000元款项提出执行异议;4、龙松公路松阳段改建工程合同段内部责任制协议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待证张永奇不是挂靠原告公司施工的;5、合同解除通知复印件,待证原告与张永奇签订的龙松公路松阳段改建工程合同段内部责任制协议已解除;6、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待证原告与张永奇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结算完毕;7、领款单、领条、领款收据复印件,待证原告已支付给张永奇工程款及代付的民工工资4320000元;8、调解书、汇款凭证,待证因张永奇欠梅先标材料款,松阳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丽水中院调解,原告代张永奇支付给梅先标247000元,原告已实际超额支付应付张永奇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胡北京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中第10条明确规定扣除款项是工程款的15%,工程金额是10000000元,按扣除比例计算扣除款项为1640000元,这笔钱是否结算完毕我方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张永奇答辩表示工程实际均由其施工,原告与张永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支付给梅先标的,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永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中的一张20万元领款单是处理项目部的工人死亡的钱,是我代原告处理的,共计付110000余元,该款不能算我领取的工程款里;对证据8有异议,其中搅拌机及车子是我的,不是原告的。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张永奇无异议,被告胡北京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与张永奇对前期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7被告张永奇只是对其中一张领条款项用途有异议,对其他凭证无异议,被告胡北京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张永奇向原告领取部分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两被告对证据8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其他民事案件调解、履行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张永其的工程款在2009年9月1日已结清,但该组证据的调解书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2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胡北京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永奇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同月21日,胡北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月25日,本院作出(2010)丽松商初字第4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永奇挂靠在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松公路二标隧道工程款7500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冻结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松公路二标隧道工程款750000元。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关于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答复,我院现在尚不能解除冻结。201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0)丽松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因张永奇未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北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2月25日,向张永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主动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张永奇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属行义务,201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1)丽松执民字第392-1号执行裁定书,从松阳县龙松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扣划张永奇挂靠在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松公路二标隧道工程款750000元(该款于2011年12月15日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丽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与松阳县龙松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了龙松公路第2合同段,里程桩号K36+417-K42+250段土建工程,全长5.832公里,主要工程包括:路基、大桥2座、中桥4座、小桥3座、涵洞28道、隧道2座,实际合同价为50402144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张永奇签订龙松公路松阳段改建工程合同段内部责任制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龙松公路第2合同段中的隧道及辅助工程分包给张永奇施工,合同价为10974709元,协议第10条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按工程进度(业主批复的进度)的85%,并在甲方确认其工程项目符合质量、进度、安全的要求后,扣除应收取的有关费用后,预付给乙方,另5%在工程顺利结束退场后支付,5%在审计完成后支付,5%在业主退还质保金后一次支付。预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分为:(1)、民工工资支付方式:乙方队伍进场施工时,乙方应与民工签订定临时用工协议,并将合同原件、民工的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并确认的每期民工名单及考勤表,经审查无误后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2)工程材料及机械租赁设备费的支付方式:乙方队伍进场施工时,乙方将本工程材料的供应商的名单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原件提供给甲方备案,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确认的每期发票和租用购销合同原件,经审查无误后将款项代乙方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每期应付款的发票和购销合同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永奇组织实施施工。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张永奇发出《解除龙松公路松阳段改建工程合同段内部责任制协议的通知》,同月28日,张永奇在签收回执上签字,同年9月1日,原告与张永奇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中合计工程款5480573元,张永奇在施工期间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胡北京和被执行人张永奇为共同被告,对本院从松阳县龙松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扣划张永奇挂靠在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松公路二标隧道工程款750000元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上述执行标的退还松阳县龙松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建伟审判员  杨裕利审判员  叶斐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