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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恩���与许业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王恩贵,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许业年,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恩贵与被告许业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业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贵诉称,1995年5月,被告许业年以承包工程为由,借我人民币181000元。1998年7月7日,经第三人出面协调,被告制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97400元。同时明确1997年7月4日后欠款利息��2%执行。至2007年元月29日,经多方努力,协议未能执行,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1000元,并自2007年元月2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给付2007年元月29日前的利息197400元。被告许业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被告许业年向原告王恩贵借款人民币181000元,1998年7月7日双方经第三人协调,制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1999年10月底前还清本金181000元及1998年7月4日前的利息198400元。同时约定剩余款自1997年7月4日按2%付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07年元月29日,被告许业年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给原告王恩贵(其中欠条上大写为壹拾玖万捌仟柒佰肆拾元,小写为197400元),但仍然没有还款。2012年2月29日,原告王恩贵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1000元,并自2007年元月29日按月���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给付2007年元月29日前的利息1974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许业年向原告王恩贵借款181000元,事实清楚,所欠利息三处出现的金额均不同,原告现以最少的金额197400元作为自己的请求,符合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给付以前所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业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业年归还原告王恩贵借款本金181000元,并自2007年元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许业年给付原告王恩贵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1974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为3490元由被告许业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