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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医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小名宾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朋友范广良(刑拘在逃)在唐山市路北区39号市场老四烧烤店内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前来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被该饭店老板及刘某朋友邢某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和范广良上前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饭店内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被告人李某将刘某砍伤后,与范广良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与邢某上前追赶时,又被被告人李某、范广良殴打。2011年2月28日,被害人刘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1月10日,刘某的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24416.84元,护理费2227.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279.89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合计为7065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邢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予全部赔偿。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0650.53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原判认定其损失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损失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