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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还算融洽,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最终导致双方互不信任。2010年5月份,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胡乱猜忌、不信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3日生长女张某乙,2003年2月5日生长子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互不信任。2010年5月份原告张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育有一女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不信任。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多解释,产生矛盾后应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合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苑(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