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胜兰诉黎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兰,黎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许胜兰。法定代理人许富昌(曾用名许付昌)。法定代理人周群方(曾用名周群芳)。委托代理人覃享才。委托代理人许钦贵。被告黎向军。委托代理人马燕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574号。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原告许胜兰与被告黎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享才、许钦贵,被告黎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琼,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兰诉称,2011年8月29日8时40分,被告黎向军驾驶桂K7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容县方向行驶至201省道20KM+800M路段时,由于被告黎向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况,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使该车与同向行走的在右侧横过公路左侧的原告许胜兰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许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向军、许胜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胜兰认为,被告黎向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况,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胜兰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146.64元。原告许胜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7146.64元;2、护理费11834元;3、住院伙食费4880元;4、营养费3660元;5、后续治疗费5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207520.64元。桂K7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许胜兰的207520.64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166016.50元给原告许胜兰。原告许胜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许胜兰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向军、许胜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许胜兰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3份,证实原告许胜兰用去医疗费127146.64元;5、《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许胜兰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入院、出院记录》各2份,证实原告许胜兰入院、出院时病情。被告黎向军辩称,被告黎向军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许胜兰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黎向军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许胜兰合理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许胜兰应返还给被告黎向军支付的98800元。被告黎向军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认定书》各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黎向军、许胜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6张、《收条》3张,证实被告黎向军预付医疗费79500元,预付现金19300元给原告许胜兰。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桂K7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许胜兰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胜兰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黎向军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8时40分,被告黎向军驾驶桂K7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容县方向行驶至201省道20KM+800M路段时,由于被告黎向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况,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使该车与同向行走的在右侧横过公路左侧的原告许胜兰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许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向军、许胜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胜兰的家属许钦贵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1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许胜兰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146.64元。原告许胜兰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黎向军预付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9500元,预付现金19300元给原告许胜兰家属,被告黎向军共预付98800元。桂K77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黎向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许胜兰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黎向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况,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许胜兰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黎向军、许胜兰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黎向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许胜兰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许胜兰的损失,被告黎向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K7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许胜兰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黎向军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许胜兰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许胜兰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标准计算。原告许胜兰请求营养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许胜兰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应另案处理。原告许胜兰提出收取被告黎向军的15300元是用于购买人血蛋白,属于治疗方面的实际开支,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款用于购买人血蛋白,且被告黎向军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许胜兰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许胜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146.64元;2、护理费11799.84元(48.36元/天×122天×2人);3、住院伙食费4880元(40元/天×122天),共143826.48元。对原告许胜兰143826.48元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99.84元,共21799.84元。剩余的医疗费117146.64元、住院伙食费4880元,共122026.64元,由被告黎向军按60%的比例赔偿73215.98元(122026.64元×60%)给原告许胜兰。由于被告黎向军预付了医疗费和现金98800元给原告许胜兰,因此,被告黎向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向军多付的25584.02元(98800元-73215.98元),由于被告黎向军没有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黎向军可以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21799.84元给原告许胜兰;二、驳回原告许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许胜兰负担1560元,由被告黎向军负担2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2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