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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担保追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金贸国际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月14日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月利率为2.5%,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将其所有的浙k×××××轿车向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该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逾期已近2年。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经蔡某某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王某向蔡某某代偿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1250元(2010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30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9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向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该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经蔡某某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王某向蔡某某代偿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凭条、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及时归还蔡某某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代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系履行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某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向原告进行反担保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代偿款人民币49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浙k×××××号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晓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