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及夏伟杰、徐永辉、方雪岩(均已判决)等人路过淳安县千岛湖镇宏山村香苑楼下时,见何美成(已判决)与被害人郑锋因打招呼引发口角及打架,遂帮助何美成一起拳打郑锋头面部。经法医鉴定,郑锋右眼眶内壁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犯何美成与被害人郑锋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共赔偿被害人郑锋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锋的陈述,同案犯夏伟杰、何美成、徐永辉、方雪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艮善、蒋元芳、江小平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