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招╳╳劳务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招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韦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广西XX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XX路**号。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余XX,广西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XX科长。被告招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XXXX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小区**栋**号。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X月X日生,X族,XX工程项目法律顾问,住住广西柳州市**号**室。原告韦XX诉被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招XX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和被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招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承建“XXXX”工程项目后,派被告招XX为该项目二期一标工程负责人。2007年4月10日,被告招XX派员工莫XX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XXXX工程二期一标A14-15、A16-17、A20-21共三栋的土建工程劳务工作交给原告队组施工,单价为142元/平方米,工程完工付款85%,余款待工程结算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借支及结算时必须有栋号施工员签字,主管工长核对,项目经理审批后方可借支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改为在B7#、B8-B9#、B10、C38-C39共六幢楼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将工程尾款结算给原告,2009年1月原告队组的民工向柳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被告于同年1月20日作出结算给原告。合同造价为268942.32元,已支付人工费213190.5元,质保金是合同造价的5%是13447.12元,余额42304.7元,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欠原告工程尾款55751.82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751.8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因招XX不是我公司员工和项目经理,只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招XX只是转承包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原告与招XX签订有合同,我方认为是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2009年就结算完毕,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招XX辩称:劳务费己付清给原告。只是预留的5%质保金支付给维修施工队。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0日,柳州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柳州市“XXXX”新增110户低层住宅给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承建“XXXX”工程项目后于2006年10月20日又将该项目二期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招XX承包施工。2007年4月10日,被告招XX派员工莫XX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XXXX工程二期一标A14-15、A16-17、A20-21共三栋的土建工程劳务工作交给原告队组施工,单价为142元/平方米,工程完工付款85%,余款待工程结算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借支及结算时必须有栋号施工员签字,主管工长核对,项目经理审批后方可借支和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招XX的要求,改为在B7#、B8-B9#、B10、C38-C39共六幢楼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将工程尾款结算给原告,2009年1月原告队组的民工向柳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被告于同年1月20日作出结算给原告。合同造价为268942.32元,已支付人工费213190.5元,质保金是合同造价的5%即13447.12元,余额42304.7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招XX已付给原告韦XX劳务费42307元。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招XX另请李XX进行维修,2009年12月25日已支付给李XX维修人工费1372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工程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修复,或经原告认可后由他人维修。本院认为:被告招XX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施工关系。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合同造价为268942.32元,已支付人工费213190.5元,质保金是合同造价的5%即13447.12元,余额42304.7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招XX已付给原告韦XX劳务费42307元。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知原告修复,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评估,被告招XX另请李XX进行维修,2009年12月25日已支付给李XX维修人工费13720元。原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所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因此,被告招XX从原告劳务费中扣押的质保金13447.12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被告招XX的具体施工负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招X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XX付绐原告韦XX人民币13447.12元。二、被告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XX.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XX负担894元,由被告招XX负担300元。被告招XX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其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