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刚,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刚、被害人殷涛的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汇景国际X幢808室与809室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殷某的左背部和左腕部砍伤,经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殷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万元,已履行,殷某对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凌某、刘某、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尿检简明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