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刑)于2011年10月6日19时许,窃取王某乙的绿色“七彩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于2011年10月7日19时许,窃取刘某某的银白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中午,窃取侯某甲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于2011年10月11日20时许,窃取程某某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侯某甲、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赵某某、侯某乙、张某乙等证言,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破案经过、单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尽可牌JC0100-3型、蓝黑色、破旧)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