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2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方某伙同洪红兵、闻卫兴、章慧兴(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湖州织里一宾馆内,设圈套诱骗章春城参与“小九”赌博,并通过洗牌、切牌时做手脚控制赌局的输赢,骗取章春城的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洪红兵、闻卫兴、章慧兴供述,被害人章春城陈述,(2012)杭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加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