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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何其双与章敏、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双,章敏,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何其双。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章敏。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徐能。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何其双诉被告章敏、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其双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17时50分,被告章敏驾驶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汽车行驶至杭州市玉皇山路玉皇山庄附近时,将在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何其双撞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认定,被告章敏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被告章敏送原告何其双先去浙医二院进行急诊,而后转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现原告经医院进行补牙、治疗,伤情已经有所恢复。但事发至今,被告章敏都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经查,浙A×××××汽车系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敏赔偿原告医疗费8952.1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20512.1元;二、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章敏答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希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医药费应该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照浙江省标准认可7天;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原告无医嘱无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票据,请法院酌定;自行车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何其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信息,拟证明浙A×××××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3、病历本、医疗报告单、保证卡,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换牙的事实,病历本记载原告左膝关节受伤的情况,是原告要求护理和休息的依据;4、病假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8952.1元;6、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00元;7、购买自行车收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车受损需赔偿100元。被告章敏、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应该按照病情和补牙确定金额;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实际休息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金额标准过高;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章敏驾驶浙A×××××车辆在杭州市玉皇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庄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何其双相擦,造成章敏车辆受损,原告何其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认定,被告章敏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何其双受伤后先后至浙医二院和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何其双花费医疗费8952.1元,医嘱休息18天。经查,浙A×××××汽车系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章敏驾驶车辆未谨慎安全驾驶,未对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及时避让,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何其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52.1元,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3张计895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医疗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60元,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8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依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书医嘱休息天数为18天,此外,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3月8日,原告共复诊8天次,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26天,其误工费损失为84元/天×26天=218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提供用于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为13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6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受损应赔偿100元,其提供了购货凭证证明自行车购置价格为379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行车已经损坏,从经济的角度原告未进行修复符合生活的常理,从购车的年限来看原告要求100元损失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52.1元+2184元+136元+100元=11372.1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何其双损失1137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其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敏负担,退还原告何其双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