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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00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杜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1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2月28日和6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合计35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杜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借款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董某某负担。杜某同意董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    迪    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燕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