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008年7月,分别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和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田及其辩护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6日、30日及同年12月7日的四个晚上,被告人赵田在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小区门口处分别以300元、200元、200元和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钱宾卫贩卖毒品冰毒0.3克、0.2克、0.2克和0.3克,供其吸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田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