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不够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年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1988年,由于双方矛盾激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没有同意。原告试图通过努力,修复双方已经出现裂痕的婚姻关系,但因双方性格及信仰各异,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好转且日趋恶化,以致达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长期分居的地步,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承诺等儿子结婚生子后再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7月2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庭审中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且儿子已成家立业,双方更没有继续维持名存实亡婚姻的必要,为使双方都能从痛苦中得以解脱,故诉请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萧山区宁围镇宁税村的房屋,价值人民币20万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俞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判决离婚,对财产处理方面,原告应把债务还清,且财产给被告。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宁围镇宁税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萧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外居住近四、五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宁围镇宁税村建农村房屋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至今已维持三十多年。原告在外居住近四、五年,系因工作原因,且被告也努力试图挽救婚姻。双方因性格、信仰等问题发生矛盾,彼此应互敬互谅、多换位思考、遇事多沟通,以修补裂痕,促进和好。视目前情形,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