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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绍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绍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绍兴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李甲诉被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铄公司),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沁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期间,保险××申请对原告精神伤残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沁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杭州市萧某区益农驶往绍兴市客运中心方向某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迎宾路与兴滨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沁铄公司的驾驶员李丙驾驶的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本身系疲劳驾驶且原告行驶的道路是在主道上而被告的车辆是从支路上出来的,被告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却给原告造成了残疾,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肢体损伤10级、精神障碍8级。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沁铄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3225.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沁铄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者确实是我公司的员工,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他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保险××辩称:本案两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浙d×××××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保险××愿意承担合理的责任。鉴于本案系同等责任,商业险当中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同时,被告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情况,故保险××有10%的绝对免赔率。非医保费用38818.56元、鉴定费40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200元保险××不��承担。诉讼费,保险××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杭州市萧某区益农驶往绍兴市客运中心方向某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迎宾路与兴滨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沁铄公司的驾驶员李丙驾驶的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丙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方委托并支付鉴定费4050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相关时限作出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时限为4个月。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申请并支付鉴定费2940元,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精神伤残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天。另查明,被告沁铄公司的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铄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甲55000元。原告李甲有父亲李丁(1934年7月25日出生)、母亲倪某某(1935年6月18日出生)需要抚养。李丁、倪某某有子女共五人。以上事实,由浙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杭州市萧某区益农镇群英村委会及杭州市萧某区益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沁铄公司已经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医药费根据门诊发票及住院费用收据认定为135302.43元(含非医保费用38818.56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限为300天,误工费认定为300天*83.97元/天计25191元。根据鉴定结论对护理费认定为4*30天*83.97元/天计10076.4元。营养时限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4个月,���准为600元/月,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房租赁合同、益农镇群英村委会及益农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李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359元/年*20年*32%=175097.60元。根据村委会及益农派出所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需抚养父母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认定为8390元/年*5年*2*32%/5计5369.6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4050元予以确认。根据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对车损费认定为178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认定为100元。根据施救停车费发票,认定施救停车费为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为37256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甲主张被告沁铄公司驾驶员李丙存在疲劳驾驶情况,故应由被告沁铄公司承担70%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侵权人李丙系被告沁铄公司员工,且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沁铄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在交强险中赔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辩称因被告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扣除10%不予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享有10%的绝对的免赔率,被告沁铄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处理,故本院对保险××以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辩称鉴定费40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非医药费用38818.56元,原告主张进入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保险××辩称不予赔偿,本院认定非医��费用由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8818.56元由原告与被告沁铄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综上对于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80元,其中医药费用(非医保用药10000元)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赔偿1780元;剩余216618.47元(不含鉴定费4050元,交强险外非医保费用28818.56元、施救停车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沁铄公司各承担50%计108309.24元。因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故被告沁铄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算86647.39元,被告沁铄公司自行负担20%计21661.85元。剩余非医保费用、���损评估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共34168.5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沁铄公司赔偿50%计17084.28元。综上,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8427.38元,被告沁铄公司赔偿38746.13元,其余由原告李甲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427.38元;被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医药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8746.13元;因被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甲55000元,故保险××在履行义务时,支付原告李甲192173.51元,支付被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16253.87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80元,被告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