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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熊明武与程用朝、商洛恒丰运司、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武,程用朝,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熊明武,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木春,男,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用朝,男,系陕H062**号客车车主。被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洛恒丰运司)住所地商南县城关镇长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广东,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书胜,男,系该公司客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关镇南坪路。负责人雷华,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男,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明武与被告程用朝、商洛恒丰运司、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程用朝、被告商洛恒丰运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书胜及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武诉称,2011年7月20日6时35分许,我驾驶陕HD58**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2km党马店路段时,被殷书胜驾驶的陕H062**号大型普通客车高速从后追尾撞倒,致我头部严重受伤。此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殷书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81523.98元。现被告仅向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商洛恒丰运司名下,实际为程用朝所有,并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1、被告程用朝、商洛恒丰运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743.90元;2、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12万元,其余18743.90元的80%即14995.1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用朝辨称,陕H062**号客车属于我所有,该车挂靠在商洛恒丰运司经营旅客运输,并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71.48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赔偿项目。被告商洛恒丰运司辨称: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发生事故的陕H062**号客车属于程用朝所有,挂靠在我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活动。二、我公司已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安排程用朝向原告先行给付现金70071.48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三、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辨称:一、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二、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商洛恒丰运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投保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商洛恒丰运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应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逐一核定。五、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程用朝雇佣的司机殷书胜驾驶陕H062**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35分许,当车行至1262km路段时,与前方熊明武驾驶的陕HD5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明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7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殷书胜驾车在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明武驾驶陕HD58**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车辆未经检验、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明武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左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右侧周围面神经麻痹,④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左肺挫伤并血气胸;3、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4、右眼暴露性角膜炎。熊明武住院治疗112天,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1361.88元、门诊医疗费162.1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日常生活护理,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3个月;3、尽早行左肩锁关节手术;4、门诊随诊。期间,程用朝向熊明武家属熊开林(熊明武之子)、严春红(熊明武儿媳)先行支付现金共计70071.48元。另查明,陕H062**号少林牌客车属程用朝所有,登记在商洛恒丰运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该车于2011年1月4日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熊明武因身体原因未实施左肩锁关节手术,起诉时明确放弃主张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损失。诉讼过程中,熊明武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转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熊明武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熊明武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3、熊明武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斜视、复视属十级伤残;4、熊明武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熊明武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二、熊明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与熊明武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如下事实:1、熊明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治疗经过;2、熊明武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熊明武住院天数;4、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5、熊明武因身体原因放弃左肩锁关节手术,并放弃主张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损失的事实;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0张票据(金额32000元),熊明武家属向程用朝出具的票据共11张(金额38071.48元),与程用朝、熊明武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程用朝已向熊明武先行支付现金70071.48元的事实;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明武身体伤残程度为四处十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票据,证明熊明武支出700元鉴定费的事实;陕H062**号客车《行驶证》,陕H062**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与程用朝、商洛恒丰运司委托代理人殷书胜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该车属程用朝所有、雇佣殷书胜驾驶、挂靠在商洛恒丰运司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并由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熊明武实际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为:1、医疗费:根据商南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日费用清单,经核算后为81523.98元。2、误工费:熊明武主张自受伤之日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1月4日计16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各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参照当地普通男性劳动力报酬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计9900元。3、护理费:熊明武共住院112天,由其子熊开林护理,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熊开林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各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仍应参照当地普通男性劳动力报酬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计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明武住院112天,主张每天按18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司法实践相符,计2016元。5、营养费:熊明武住院112天,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营养费的必要性,程用朝与商洛恒丰运司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同意按每天5元计算,合议庭评议后结合病历记载熊明武伤情及治疗过程,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计560元。6、残疾赔偿金:熊明武伤情经鉴定后属四项十级伤残,其依据2011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为20112元,程用朝和商洛恒丰运司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熊明武主张鉴定期间三人从商南至西安往返共支出300元,各被告同意按两人计算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熊明武主张鉴定期间三人在西安住宿支出120元,各被告认可按两人计算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明武主张10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13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殷书胜驾驶的陕H062**号客车与原告熊明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明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书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明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依法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殷书胜系被告程用朝雇佣的司机,故殷书胜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程用朝承担。本案中,陕H062**号客车归程用朝所有,由被告商洛恒丰运司经营且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程用朝与商洛恒丰运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商洛恒丰运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给陕H06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熊明武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程用朝和商洛恒丰运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明武要求程用朝、商洛恒丰运司、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程用朝辨称已向熊明武家属先行给付的70071.48元现金应予抵扣的观点,有付款收条及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告熊明武当庭核对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部分替代商洛恒丰运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70%份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观点,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熊明武在诉讼中对左肩锁关节后续治疗费用损失予以放弃,属合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熊明武各项损失共计123131.98元,应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商洛恒丰运司和程用朝向熊明武赔偿12.2万元;其余1131.98元,程用朝和商洛恒丰运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792.39元,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剩余30%即339.59元应由熊明武按交通事故责任自行承担。前述款项中,程用朝已向熊明武支付的70071.48元,应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扣除后交商洛恒丰运司转付程用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明武医疗费81523.98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13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程用朝赔偿122000元;其余113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70%即792.39元,剩余30%即339.59元,由熊明武自行承担。前述款项中,程用朝已向熊明武支付的70071.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扣除后交商洛恒丰运司转付程用朝。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80元,由原告熊明武承担504元,被告程用朝和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 程 静代理审判员 : 罗 俊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宝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