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宇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廖月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张宇泽,廖月节,邹卫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泽。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月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世平,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张宇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煜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