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先后在其家里,分别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梁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贩卖给郑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贩卖给黄某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20元;贩卖给蔡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和梁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3小包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4.03克;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6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多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只与蔡某合伙购买一次毒品用于一起吸食。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里,贩卖毒品“冰毒”给蔡某1次1小包。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3小袋及电子秤等物。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共19小袋,净重计4.0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共14小袋,净重计0.6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他贩卖毒品“冰毒”给蔡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0月中旬开始到黄某某家里向黄某某购买毒品“冰毒”。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黄某某签名确认)、《赃物、作案工具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3小包,电子秤一部,手机二部(号码分别为:136××××7833、137××××5852)。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39号),证实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7小袋,经毒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80克;白色粉末状物14小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61克;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23克。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梁某1次1小包,贩卖给郑某1次1小包,贩卖给黄某4次4小包,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梁某、郑某、黄某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梁某、郑某、黄某的指控,只有吸毒人员梁某、郑某、黄某各自出证有向被告人黄某某购毒的单方证言证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索爱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