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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秦仁富、廖连弟等与卫海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秦仁富,农民,系死者秦伟华父亲。原告廖连弟,农民,系死者秦伟华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路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海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群,该公司职员。原告秦仁富、廖连弟与被告卫海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仁富、廖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路清、被告卫海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二原告之子秦伟华驾驶桂H×××××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卫海星驾驶的桂03-015**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杨堤线3KM+73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秦伟华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朔公交认字(2012)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卫海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2万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5918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医疗费378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7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海星辩称,交警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是无责的,而且已经赔偿了原告18380元。我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桂03015**车辆是无责的,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我公司只承担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6时45分,二原告之子秦伟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秦仁富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合格车辆),由杨堤路口往杨堤方向行驶至杨堤线3KM+730M急弯道时,由于转弯车速过快,雨天路滑,自行摔倒后人和车向道路左侧滑行。此时,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卫海星驾驶其本人的桂03-015**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灯光系统不合格)发现摩托车摔倒时,立即紧急刹车。车停后,秦伟华及摩托车滑至该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底,并穿过车底滑出路外,秦伟华头部碰撞桂03-015**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底部前桥梁,造成秦伟华受重伤在送往阳朔富康医院途中而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朔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伟华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卫海星驾车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秦伟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海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秦伟华的伤情经阳朔富康医院诊断为:“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该诊断书的填发时间为2012年1月27日。为此,被告卫海星于2012年1月27日支付抢救费367元、借款给原告(作赔偿)2079元、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卫海星赔偿原告因秦伟华死亡的丧葬费15921元,被告卫海星共已赔偿原告18367元。另查明,被告卫海星所驾车辆,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的收据提出异议,因该收据不是正常发票。原告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1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户口本及身份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收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副本)、阳朔富康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秦伟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他人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急转弯道时,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自行摔倒后人和车向道路左侧滑行,此时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卫海星驾驶的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现摩托车摔倒时,立即紧急刹车。车停后,秦伟华连人带车滑至该拖拉机车底,并穿过车底滑出路外,秦伟华头部碰撞该拖拉机底部前桥梁,造成秦伟华受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秦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者秦伟华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死亡,故秦伟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卫海星所驾的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卫海星虽无责任,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按照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秦伟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对于抢救医疗费367元,因该医疗费被告卫海星已支付,原告提出该诉请已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15921元,被告卫海星已赔偿给了原告,本案中原告再提出该诉请亦已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该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桂03-015**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是无责的,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无责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等,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仁富、廖连弟因秦伟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二、驳回原告秦仁富、廖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0元,由原告秦仁富、廖连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  福  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况任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