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1.8分,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归还。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共偿还50000元,尚欠200000元及2012年1月以后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农行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廖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55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45500元。因被告已经偿还50000元,故尚欠原告195500元,应予偿还。因双方已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且被告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1月,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5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长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