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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翠屏与牛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翠屏,牛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屏,女,193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辉,市民。委托代理人:丁作建,市民。系丁翠屏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伟,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翠屏与牛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翠屏的委托代理人刘辉、丁作建,上诉人牛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牛建伟驾驶叉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庄子酒厂东四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将前方行人丁翠屏碰到,致使丁翠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翠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翠屏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天,费用被告已付。2011年7月21日原告转入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医疗费22386.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1天=1638元;护理费81.25元×91天=7393.75元;营养费18元/天×91天=1638元;××辅助器具费800元;2011年10月23日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翠屏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腓骨上段骨折伤残等级十级,××赔偿金15788×5年×(10%+1%)=8683.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1239.95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丁翠屏被被告牛建伟所驾叉车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建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已78岁,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收入和实际减少了收入,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39.95元(被告已赔偿的142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70元。丁翠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住院天数错误,应按96天计算;认定护理费按1人护理不合理;二次鉴定中的交通费、伙食费400元应由牛建伟承担;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低。2、××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赔偿期间,一审按5年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牛建伟针对丁翠屏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护理费合理合法;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伙食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正确;原审对××赔偿金按5年计算正确。牛建伟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丁翠屏经鉴定伤残为10级,一审认定为两个10级伤残,认定事实错误;2、医疗费外购药部分没有病历支持,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关于××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丁翠屏针对牛建伟的上诉,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符合事实,经鉴定丁翠屏存在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对××器具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丁翠屏二审所举证据除一审证据外,另补充两份证据:1、蒙城县中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丁翠屏的护理人数;2、发票一张,以证明二次鉴定所花交通费。牛建伟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牛建伟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及丁翠屏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予以确认。另查明:丁翠屏出院时,蒙城县中医院骨1科出具证明,证明丁翠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1个月。二审中,丁翠屏另补充蒙城县中医院证明,对一审中所举证据进行补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19日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对丁翠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丁翠屏胸部损伤伤残等级Ⅹ级。该鉴定报告中,在分析说明部分,鉴定人认为:考虑被鉴定人基础疾病“右膝骨性关节炎”,可造成膝关节功能障碍。若委托人查证,其伤前膝关节无功能障碍,则该符合外伤所致,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丁翠屏腓骨段骨折伤残等级为Ⅹ级。本院认为:1、一审按照丁翠屏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有其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并无不当。丁翠屏称其住院时间为93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丁翠屏主张二次鉴定中的交通费300元应由牛建伟承担,但所举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2、一审对丁翠屏××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与其伤残程度基本相符。丁翠屏主张按20年期限计算××赔偿金及增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3、丁翠屏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其中2011年9月15日购买天蚕片花费135元,仅有医疗机构证明,无相关发票,不予采信。其余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相关发票印证,予以采信。故一审对此项费用的认定部分错误,予以纠正。4、根据丁翠屏的伤残评定,其虽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腿部伤残不能确定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按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样,丁翠屏因腿部伤残购买轮椅的花费亦不能计算在其损失之内。5、丁翠屏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认定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一审按照1人护理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丁翠屏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22251.8元,护理费为17225元(81.25元/天×91天×2人+81.25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16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金7894元(15788元/年×5年×10%),各项损失合计593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牛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翠屏各项损失59346.8元(已赔偿的142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20元,由丁翠屏负担300元,牛建伟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丁翠屏负担262元,牛建伟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