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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安心与被告李四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安心;李四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贾安心,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贾水明,男,汉族,职工,住邯郸市,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李四全,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贾安心与被告李四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四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涉左路贾家庄村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李四全驾驶的豫EY91**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四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住院28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四全的豫EY91**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贾安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涉公交认字(2010)第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李四全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被告李四全的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5;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事故多次调解未果;8、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9、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10、原告住院病案。11、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2、营养费票据。13、交通费票据。14、辽城乡贾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前原告月工资1300元;15、原告起诉后花费医疗费。被告李四全辩称:此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钱,我借的钱给原告看病,我向交警队交了21000元,原告的次子收到我1000元,其他没有了。被告李四全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李四全向交警队预交款21000元;2、贾水田向李四全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次子收到李四全赔偿款1000元。被告安阳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合理确定保险费用。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应当由李四全自己承担。被告安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四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7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且没有全面诊断分项费用是多少,我方不予认可,对证9-5有异议,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有严格的评定标准,不能以诊断证明形式代替司法鉴定,且医疗机构也不具备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疗权限,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证10中出院医嘱上并未注明需要专人护理;对证11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且一个单位也不可能只有一名工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陪护人员在正式单位工作,应当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我方认为护理费应当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证12有异议,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对证13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可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证14有异议,村委会并不是用人单位,无权出具该证明,且按照民间习俗,婚丧嫁娶都是义务帮工,不可能有费用;对证15无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但我实际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18000元,从贾水田手取1000元。安阳分公司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一被告对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四全驾驶自己的豫EY91**小型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贾安心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3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四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9月7日,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第2011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肇事车辆(豫EY91**)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62.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四全三次共向交警大队事故科交21000元赔偿款,原告实际领取18000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次子贾水田收到李四全赔偿款100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0325.5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6元/天×28天×1人=953.68元、62.6元/天×28天×1人=1752.8元,出院至2011年12月28日的护理费为:34.06元/天×339天×1人=115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请求1620元,因部分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62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年×5年×10%=297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四全驾驶自己的豫EY91**小型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贾安心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四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8日,涉县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至今陪护一人,后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女儿贾水仙及儿子贾水明的工资证明,但贾水明在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为不定期工作制,贾水明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计算为953.68元。因原告未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且村委会非用人单位,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亦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一处,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根据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涉县金源超市出具的收据四份和涉县国家税务局的发票联,收据上注明了姓名、购物时间、物品名称和单价,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的营养费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贾安心受伤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325.51元、护理费142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1977.33元。因第一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19000元赔偿费,原告剩余的32977.33元损失应由被告安阳分公司在豫EY91**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一被告李四全的损失,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Y91**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安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32977.33元;二、驳回原告贾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长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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