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24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07000元,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了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0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07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小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