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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碶村(鄞县大道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为被告商铺所在的东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其前身为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2002年6月入住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东海花园)131号604室,该房屋属于多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62.89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结束后,被告所在小区依法成立了宁波市江东区东海花某某主住用人管委会,并由该管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拖欠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016.50元(包括综合服务费2283.60元、公共维修费732.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20.4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住户登记表一份、房屋移交通知书一份、契证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小区业主以及被告入住小区的时间、被告房屋的位置面积等事实。3.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2003年7月25日《东海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005年7月1日《东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07年7月24日《东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收费标准、付费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情况。4.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原告已经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1-4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物业服务惯例,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过物业服务费用催缴的诉称较符合情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是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131号604室房屋(属东海花园小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5平方米。2003年7月25日,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东区东海花某某主住用人管委会签订《东海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东海花某某主住用人将东海花园住宅小区委托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座落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委托管理期限为四年,自2003年7月25日0时起到2007年7月24日12时止;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0.45元/月向业主或住用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文件调整;业主和住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1.50元/年,今后调整以物价部门文件为准等。2005年7月1日,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东区东海花某某主住用人管委会签订《东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0.50元/月向业主或住用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文件调整;业主和住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1.50元/年,今后调整以物价部门文件为准等。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上同2003年7月25日双方所签订《东海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致。2007年7月24日,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东区东海花某某主住用人管委会续订《东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东海花某某主住用人管委会将东海花园小区委托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四年,自2007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12时止,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上同2005年7月1日双方所签订《东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致。2003年签订《东海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海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11月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周某某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东海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东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东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代表东海花园全体业主的宁波市江东区东海花某某主住用人管委会与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东海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某某作为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131号604室房屋(属东海花园小区)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由于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上述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用的缴纳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2283.60元、公共维修费720.68元,合计3004.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