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与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台州市××街道××村拆解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泖(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泖、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原告孙某及台州市路桥和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担保,向案外人毛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经毛某某催讨,原告与毛某某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原告于2012年3月6日为两被告代偿借款50万元。被告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所提到的50万元借款,是被告张某借给原告的,且原告已归还,与本案的代偿款无关。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收条等证据。被告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某归还的50万元是其自己所借款项。当时说好孙某与张某一起向毛某某借款150万元,孙某借50万元,张某借100万元。毛某某将150万元汇入张某账户后,张某当天就将50万元汇入了孙某的账户。所以原告孙某提出的追偿请求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并未反映出真实的法律关系。本院向被告张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张某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原告孙某及台州市路桥和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担保,向案外人毛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经毛某某催讨,原告孙某与毛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孙某于2012年3月6日为两被告代偿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毛某某之间成立的保证借贷关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由效。原告孙某为两被告代偿欠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某、台州××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