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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林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林甲,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原审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7日,周某某驾驶浙f×××××轿车与林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林乙)发生碰撞,造成林甲、林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甲、林乙无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原登记车主陈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安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后因车辆过户,被保险人变更为周某某。事故发生后,林甲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097.08元,住院16天。2011年11月3日,林甲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1500元。林甲的父亲林丙(1933年1月6日出生)和母亲沈某某(1937年9月27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2010年9月30日,林甲与海盐县武某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海盐县征地劳动力安置代理所签订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海盐县武某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征收林甲所在生产承包组耕地。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已经支付林甲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林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53.75元、护理费1950.75元、残疾赔偿金56563.80元(包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86350.38元,应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林甲83468.30元,林甲剩余损失2882.08元由周某某承担,由于周某某已支付林甲6000元,故实际可由安某保险公司支付林甲80350.38元,周海某某支付部分由其与安某保险公司某某结算。林甲请求的超额部分,无法支持。安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甲80350.38元;二、驳回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林甲负担68元,周某某负担360元。判决宣告后,安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林甲提供的《征地证明》由村委会开具,真实性存在问题;《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中海盐县武某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海盐县征地劳动力安置代理所的身份信息林甲也没有提供,真实性也无法得到证实。林甲业没有提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本手册》,因此,原审以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林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认定林甲的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标准。林甲和周某某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林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一般来讲,确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参考因素为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本案中,林甲提供的《证明》加盖有海盐县武某街道联丰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其土地已于2010年9月被全部征收;《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所载内容也证明林甲已被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安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审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确定林甲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安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