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健,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查宇东、薛莉(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多次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和老人,原告在外做生意。原告从去年开始一直不回家,但为了维持这个家,避免对女儿造成伤害,被告希望原告能够重新回归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的身份情况;三、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村张金某(系原告父亲)在王家××小区××号房某某于2011年,是“特高压”拆迁房的事实。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调取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及彭某发生民事纠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8页)。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效力不够,且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此不予采纳。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2012年2月1日原、被告与彭某发生民事纠纷并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告从家中搬出。2012年2月1日,原告及其家人到嘉兴市××公寓××室彭某处找被告,后与被告及彭某发证争执,彭某报警。经调解,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情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