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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宁某银行奉化支行贷款370000元,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路××室房屋向银行借款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又转贷了一年,当第二次贷款到期,被告无力归还贷款,现原告通过转贷替被告归还了贷款并支付了转贷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70000元并偿付利息31079.99元;2.被告赔偿原告转贷费2375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由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7日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现尚处于审理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