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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4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2285-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水××村(甬金钢材市场内102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了本案涉诉的w156轮式装载机一台。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沃某某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沃某某工装载机二台,单价为每台3100**元,总价款为6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提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1),半个月之内提另一台装载机,货款在提第二台时一并支付。但被告在提第一台装载机后,既不来提第二台装载机,也不支付第一台装载机的货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至目前无法联系上被告。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在被告未付清款项前,原告保留装载机的所有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w156沃某某工装载机一台;2.赔偿原告装载机使用费336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到2012年1月16日止按每天16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1.《沃某某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沃某某工w156装载机二台,单价310000元每台,数量二台,价款合计62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付清货款前,该机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货款在半个月内提第二台装载机时一并支付的事实;2.交车服务报告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台装载机的事实;3.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扣押的一台装载机与原告交付被告的装载机型号、编号、发动机编号等特征相一致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沃某某工产品销售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一台,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所购装载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使用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w156轮式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1);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10090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9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余海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