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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华臣与李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华臣,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代表人李玉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华臣与被告李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臣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李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臣诉称,2012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亮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红沙沟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他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亮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亮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亮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凌河镇红沙沟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华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3958.58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亮亮为原告李华臣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339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单据、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亮亮驾驶鲁G×××××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李华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华臣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395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愿主张医疗费33958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至4月18日存在空床现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亮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亮亮与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8元。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李亮亮在本次诉讼中不需另行支付赔偿费用。对于被告李亮亮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未提起反诉,且原告未治疗终结,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臣前期医疗费3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华臣要求被告李亮亮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69元,由被告李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