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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销售赃物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郭某乙在场并对双方加以劝阻;后被告人陈某纠集多人寻找纠纷对方,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俞家66号张某开设的河南烩面馆内,被告人陈某等人向郭某乙追问纠纷对方情况未果后,随意殴打郭某乙,并砸毁烩面馆内的桌椅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河南烩面馆内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闰小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