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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女,汉族,职业同上。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5日生男孩薛某乙,1998年12月10日生女孩薛某丙。被告2006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薛某乙、薛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5日生男孩薛某乙,1998年12月10日生女孩薛某丙。2007年底,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亦无下落。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蓝田县蓝关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外出后不归,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下落不明已逾两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成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没有下落,故子女应暂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子女薛某乙、薛某丙由原告薛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