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心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隆咖啡停车场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张燕燕、周华江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