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A83**号小型轿车沿安林路骈家庄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石力驾驶的豫EJ9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醇含量为2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力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报告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瑛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