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乐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0时54分许,被告人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沿杭州市中河高架南向北庆春路上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乐某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视频录像、人车合一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