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某某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某某字第164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娄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洪某甲为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4月8日在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洪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裂痕明显。2009年10月1日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0年2月25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持续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违法手段威逼导致原告无奈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是事实。对于双方相识时间,原、被告早在1994年3月进行订婚仪式。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原告脾气暴躁,怀疑被告,且经常殴打被告,被告第一个孩子流产后得了抑郁症,原告经常辱骂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同时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以及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违法手段威逼导致的撤诉均不是事实。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2010)绍钱某某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绍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提供的110案件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8日在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洪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某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4月原告又向某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5日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经公安出警处理。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各一台,vcd一套,玉石大白菜1颗,金手链、金手镯、金项链各一个,锡箔块21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