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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忠林诉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韩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林,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韩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王忠林,男,1949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富,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矫庆臣,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军,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村委会会计。被告:韩发,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忠林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韩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66届下乡知青,1976年户籍迁入大绥河镇李家村八社,时为农业户口,1973年与同村村民兰玉琴正式登记结婚,婚后长子王志远于1974年2月15日出生,为农村户口,次子王志天1976年1月10日出生,为农村户口,1982年当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上四人为一户分得承包地4.8亩(每人1.2亩均是水田),始终由原告家四口人耕种,就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夕,由于落实知青政策,我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城市户籍,所以,在1995年第二轮调整土地时,本社社长强调我已是市民,没有资格再取得土地承包权利,决定原告家中只有三口人得到承包地,每人一亩,共计三亩,没有原告的份。原告开始上访,市区镇强调回村处理,村上则推托这时社里决定的,再说二轮调整已经结束,村社协调未果,被收回的一亩水田现由被告韩发以激动地名义耕种。1995年二轮土地调整至今,原告已经16年未有地耕种,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耕种权受到侵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家庭成员为基础,联产承包,承包期为30年不变,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解除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吉发(1994)15号《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农转非的下乡知识青年,没有就业或没有固定收入的,保留其承包地,不要强行收回另行发包。”请求:1、两名被告如数返还错强行收回的承包耕地一亩(水田)。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即系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本次诉讼,原被告纠纷的实质系原告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是否具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原被告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当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