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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湖州××××电子元器件厂企业出与湖州××××电子元器件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湖州××××电子元器件厂,住所地:湖州市××琏镇××大桥东堍北侧××号。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湖州××××电子元器件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同年10月1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2012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湖州××××电子元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告与其他六人出资合伙经营湖州科兴磁业有限公司软磁分公司,无任何批准手续,挂靠湖州科兴磁业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底,原告出资290000元。2004年初,部分股东退出,同年6月,重新确定原告出资额为600000元。同年11月,成某某的合伙组织湖州××××电子元器件厂,即本案被告,名义上是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四位股东共同出资1470000元合伙经营。2006年底,经评估,企业净资产达4000000余元,经配股,原告持有股金1500000元。2008年5月底,各股东拟定一份分配草案,原告持有股金2445700元,但最终未形成。2008年底,被告分配给原告红某300000元,2009年被告分配给原告红某150000元。2010年因红某分配不均,产生矛盾,经湖州市善琏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持有被告股金为2445700元,即占被告40.816%的股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电子元器件厂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管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依据上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湖州科兴磁业有限公司与湖州××××电子元器件厂即本案被告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其投资人以及成立时间均完全不同。现原告请求确认其持有被告股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在湖州科兴磁业有限公司持有股金;从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上分析,该证人证言也无法充足有效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股金。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也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隐名合伙协议以及原告具体投入被告处的资金的财务账目表,故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要求证明的在被告处持有股金。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起诉载明的被告主体与其实际诉请承担义务的主体相一致,其诉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