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
案由
盐业行政管理(盐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经济开发区江龙大道北。法定代表人: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190号。负责人:陈耀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崛起、蒋建军,均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以下简称“盐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衡丰公司是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工业用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7日,盐务局对衡丰公司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站铁路货场6仓库11、13号位进行检查,查获英文字母标识为“REFINEDSALT,NETWT:50KG,MADEINCHINA”的盐产品3945包,合计197.2吨。盐务局认为衡丰公司涉嫌违反了《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从省外调运盐产品,故将该批盐产品暂扣封存。2011年6月23日,盐务局对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该批盐进行鉴定后,作出(莞)盐鉴复字[2011]26号《鉴别证明书》,认定其为无碘盐产品。2011年6月28日,盐务局向衡丰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衡丰公司拟对其处以没收该批盐产品3945包、合计197.2吨和罚款49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衡丰公司不得再违法购销盐产品,以及告知衡丰公司相关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衡丰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盐务局提出陈述申辩,盐务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衡丰公司擅自从省外购进盐产品,违反了《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衡丰公司该批盐产品3945包(197.2吨)并罚款49000元,以及责令衡丰公司不得再违法购销盐产品。衡丰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盐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衡丰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莞)盐扣封字[2011]8845号《盐政执法暂扣封存物品证据通知书》;3、(莞)盐协查字[2011]9331号《协助盐政执法调查通知书》;4、《询问记录》;5、《购销合同》;6、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莞)盐委鉴字[2011]26号《委托鉴定书》;7、广东省东莞盐务总公司(莞)盐鉴复字[2011]26号《鉴别证明书》;8、东莞盐业总公司《检验报告》;9、(莞)盐告知字[2011]1369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东机编[2008]114号《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2、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衡丰公司的营业执照;14、粤府[2003]30号《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政务公开网下载);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16、(2010)行他字第82号《关于经营工业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关于“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和《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的规定,以及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机编[2008]114号《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盐务局是依法成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盐产品经营进行监管。衡丰公司主张盐务局没有相关的行政职权以及盐务局工作人员没有相关的执法资格,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盐务局于2011年6月17日对衡丰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告知了衡丰公司拟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衡丰公司享有的权利后,在衡丰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8日对衡丰公司作出(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衡丰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衡丰公司主张盐务局在处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本案衡丰公司属法人,盐务局对衡丰公司作出罚款49000元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故对衡丰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盐务局提供的《盐政执法暂扣封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衡丰公司从湖南省购入涉案盐产品3945包,合计197.2吨。衡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关于“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的规定,盐务局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没收衡丰公司该批盐产品3945包(197.2吨)并罚款49000元,以及责令衡丰公司不得再违法购销盐产品并无不当。衡丰公司认为其购入的是工业盐,但该批盐产品只有英文标识以及衡丰公司自行粘贴的中文标识,并不能充分证明衡丰公司的主张,在衡丰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衡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盐务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作出的(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衡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2、依原审衡丰公司的诉请改判;3、诉讼费用由盐务局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衡丰公司提出了盐务局无《中国盐政检查证》,原审判决也确认了“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三份证据中的证据14是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那么,盐务局应当被认定为“无执法证件”。既然如此,所有的调查取证、送检等均为无效行政行为,全部调查内容都不得确认。二、原审明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而故意枉判。原审判决书中写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82号《关于经营工业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但原审法院置若罔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故请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盐务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原审法院对盐务局的行政主体地位、权力以及执法过程合法性的认定均存在法律依据,盐务局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82号《关于经营工业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针对的是经营工业盐的问题,而本案盐务局给予衡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非因衡丰公司经营工业盐或没有办理准运证,而是其违法从省外调运盐产品,依照《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盐务局才对衡丰公司作出处罚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盐务局在查处衡丰公司仓库当天,现场存放有大批的标有工业盐字样以及工业盐国家标准、规格、生产厂家地址等详细情况的工业用盐,盐务局并没有对衡丰公司上述标示清晰的工业盐作任何处罚,盐务局作出处罚的只是标示不清晰的盐产品。因此,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无关。4、我国的审判制度并非案例法制度,因此,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作为另外一个案件的处理依据。请求驳回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衡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贵公司来电询问的2011年5月至6月发往贵司的工业盐包装问题,说明如下:其一贵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外包装没有约定过任何特殊要求;其二本公司销售的工业盐有散装、吨袋、出口包盐等多种;其三发往贵司的该批盐用的是外文包装袋不改变工业盐的产品名称与实质。”2、湖南省湘衡盐矿与衡丰公司的《购销合同》。3、衡丰公司2011年4月份购进商品明细。4、衡丰公司2011年5月4日至5月25日的销售明细。衡丰公司主张,通过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被盐务局查扣的盐产品为工业盐。盐务局则认为衡丰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而且上述证据亦无法说明被查扣的盐产品为工业盐。此外,衡丰公司还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两份主张是从互联网上打印的文件,包括《广东东莞市盐务局首宗盐业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胜诉》和一份标志不名的文件,衡丰公司主张通过该两份文件可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盐务局曾单方与一审法院进行了沟通和联系,并认为此举违反程序。盐务局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也无法反映出一审期间有程序违法的问题。盐务局于二审期间亦向本院提供了食用盐和工业盐国家标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3年1月27日发布的《工业盐》第8条包装、标志、运输、贮存规定:“工业盐出厂(场)时可以带包装,也可以散装。带包装的产品应在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商标、等级、生产单位以及本标准编号。”关于食用盐的包装标准则规定得更为严格。衡丰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关于“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和《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的规定,以及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机编[2008]114号《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盐务局是依法成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盐产品经营进行监管。衡丰公司主张盐务局没有相关的行政职权以及盐务局工作人员没有相关的执法资格,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盐和其他用盐。”盐产品,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日常基础用品,特别是在现时食品安全问题突显严峻的情况下,国家通过立法加强管理之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加强日常监管非常必要。国家关于盐产品的包装问题有严格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盐》明确要求带包装的盐产品应在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商标、等级、生产单位以及本标准编号,作为经营盐产品的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公司、衡丰公司和湖南省湘衡盐矿不可能不知晓该规定。本案中,衡丰公司主张被盐务局查扣的盐产品为工业盐,但其外包装却为英文标识,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工业盐的外包装要求,衡丰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扣的盐产品为工业盐,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82号《关于经营工业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于本案中并不适用。衡丰公司运输、储存标识不明的盐产品违反了《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此中的“等行政处罚决定”应为开放性概念,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措施,还应包括其他对相对人有重大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本案中盐务局对衡丰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包括没收盐产品3945包(197.2吨,以每吨457元计算共计90120.4元)和罚款49000元,结合《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应视为盐务局作出处罚决定对衡丰公司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盐务局应当告知衡丰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盐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告知衡丰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虽然盐务局对衡丰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部分程序违法,但对于盐务局对盐业市场的积极监管行为应予以肯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作出的(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