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魏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铭、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有争执,矛盾日渐激化。因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亲友对原被告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原告也尽了最大努力,但仍未能挽回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张某乙成年。被告张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珍惜,多为家庭稳定着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良非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