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好,于2011年9月13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2011)衢常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坐落于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一套(面积75.19平方米、价值约45万元),原、被告因上述共有财产分割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面积75.19平方米、价值约45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的共同债务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5万元。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评估机构对房屋价格估价363800元,房屋装潢及家用电器评估价格为16200元。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为了女儿生活的稳定,要求法院将原、被告诉争的该套房屋判给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价款。另外原、被告在城南还有一套房屋,被告承诺该套房屋给原告。原、被告向原告姐姐谢丙借款3万元事实,被告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同意将被告应承担的15000元债务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日的借条借款7万元被告不承认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但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的。当天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打被告,被告当时打了110报警,常山县城关派出所有报案记录。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70000元,被告不予确认,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评估费3000元及诉讼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9月12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姐姐谢丁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1年5月2日借条、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各1张(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向谢戊、郑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购房,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事实。证据3、光盘1张、书面录音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父母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1份、照片6张,用以证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叫家人来打我,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5、谢戊、郏水枝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到谢戊、郏水枝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据3张,用以证明2011年5月2日原告胁迫、打伤被告,被告被迫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证据2、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该套房屋经评估机构鉴定,房地产价值为363800元、室内装潢及电器价值为16200元,被告已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3、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70000元借条,是被告受胁迫所出具的事实。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姐姐谢丁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①7万元借条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名的,但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的,2011年5月2日当天被告已到常山县城关派出所报案;②对光盘上的录音,被告认为上面的声音不是被告的,没有这回事;③证人证言不事实。2005年借钱不可能在2011年5月2日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被告打架,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当时已向城关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本案不涉及,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打架事实,但是原告打被告,被告进行自卫。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打架事实,但被告的伤情不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房屋经评估机构鉴定,房地产价值为363800元、室内装潢及电器价值为16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①被告说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不是事实,在笔录上被告自认原告为了买房而向父母借钱的事实;②被告报警是怕原告再次打她,而不是撤销该份借条。70000元是原告父母钱取出来借给被告;③派出所调解笔录是因为5月29日晚上打架的事情,与出具借条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70000元共同债务的借条不确认及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不涉及,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1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1)衢常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女儿谢某乙抚育费500元。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坐落于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一套,面积75.19平方米。原、被告因该套共有房产分割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面积75.19平方米)。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的共同债务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5万元。庭审中,原告考虑到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意法院将该套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坐落于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一套,面积75.19平方米,该套房屋经评估机构鉴定,房地产价值为363800元、室内装潢及电器价值为16200元,另被告已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向谢丁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2年4月25日,被告主动将该套房屋价值的补偿款预交了200000元至法院执行帐户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应均等分割。但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据双方住房条件等同的情况和照顾抚养女儿的被告之原则应将该套房屋分给被告所有。原告也同意法院将该套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得该套房屋后对原告应给予相当于该套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同时,原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原、被告无争议的,应当共同偿还。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涉及。被告辩称,要求法院将原、被告诉争的该套房屋判给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价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坐落于常山县××镇××小区××东单××室房屋一套,面积75.19平方米,归被告杨某所有。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谢某甲该套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款181900元、室内装潢及电器价值补偿款8100元,合计190000元。三、该套房屋内的装潢及所有家用电器、家具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即债权人谢丁系原告谢某甲姐姐)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被告杨某同意将15000元支付给原告谢某甲,由原告谢某甲将该款偿还给债权人谢丁)。五、本案评估费3000元(被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承担1500元并支付被告杨某。上述二、四、五项相抵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谢某甲203500元,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利军 更多数据: